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十
受託人之義務(四) 4、忠實之義務
受託人既係基於委託人之高度信賴,而管理信託財產,故其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信託關係所依存之信賴基礎。亦即受託人應本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始符合忠實義務之要求。在現行法制下,雖未加以明文規定,但就信託關係而言,大抵上忠實義務之內涵可包含三個原則:
(1)受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彼此衝突之地位。
(2)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自己得利。
(3)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使第三人獲得不當利益。
觀諸「信託法」.雖未正而就受託人忠實義務加以規定,但如從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來觀察,應可導出受託人負有忠實義務之結論。按「信託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即係基於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而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今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從事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質言之,此為前揭第(1)原則之具體表現。
其次,「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即原則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衝突之情事。由此觀之,此亦係前揭第(1)原則之具體表現。
至於前揭第(2)原則與第(3)原則,「信託法」雖未規定,但如從「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法理來看,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應不得使自己獲利或第三人獲利,以免有違「民法」上禁止利益衝突之法理。換言之,前揭第(2)原則第(3)原則,應可從「民法」上禁止利益衝突之法律原理導出,而成為忠實義務內容之一環。
惟如受託人雖身兼受益人,但並不致於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時,或者受託人係經由法定原因或基於公正價格及程序,而取得信託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因不致於發生弊端,故實無禁止之必要。茲將各種例外情形臚列於下:
(1)受託人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蓋如受託人僅是受益人之一時,其他受益人仍得監督受託人,尚不致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應可防止弊端之發生(信託法第三十四條但書參照)。
(2)共同受託人中一-人為受益人時:按「信託法」中對共同受託人中一人為受益人之情形,雖未明文承認,但基於信託事務須由共同受託人全體共同處理之原則,如信託行為未約定出身兼受益人身分之受託人可單獨處理信託事務,則應可類推適用「信託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認為以共同受託人中一人為受益人之信託,方可有效成立。
(3)受託人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信託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按受託人既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且其係依市價取得,即無悖於其所應盡之忠實義務,自無再予禁止之道理(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
(4)受託人係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信託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例如,信託財產為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時,如受託人係本於處分信託財產之意思,而出售有價證券,同時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時,因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買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為之,不致違背忠實義務,而無禁止之必要。至於如受託人明知某有價證券之價格將上漲,而故意出售以該有價證券為標的物之信託財產時,即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另一問題(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
(5)受託人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取得信託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所謂有不得已事由,例如,受託人基於信託事務之處理,而有處分信託財產之急迫需要時,因無法覓得適當之買主或告貸無門.即為適例。又為避免發生利益輸送或受託人圖利自己等弊端,乃規定須經法院許可,由法院認定是否真有不得已之情事,以及是否有相當、合理之對價,來確保受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
(6)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法人之吸收合併或營業受讓等法定原因,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而來者,
即與受託人任意違反忠實義務所為信託財產或其他權利之特定繼受有所不同,殊無禁止之必要(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同時,如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參照),殊值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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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九
受託人之義務(三) 3、直接管理之義務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因此原則上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應親自為之,俾能盡心竭力,不負委託人之信賴。「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即本斯旨。質言之,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執行職務,以直接處理信託事務,僅於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等二種情形下,始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
所謂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文以為,應指受託人與第三人係立於委任關係,
而使第三人得以其自己之意思,獨立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而言。如受託人係利用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以輔助其處理信託事務,因履行輔助人非以其自己之意思,獨立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是以並不構成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情形。例如,受託人本於自己之責任,而利用律師、銀行或仲介人等,以輔助其管理信託財產,即非屬所謂之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意。
又受託人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固係原則,但如信託當事人另有訂定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即應尊重其意思;同時如受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親自處理時,例如受託人有重病或長期旅行情形,為使信託事務之處理得以順利進行,應容許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始為合理。惟受託人雖因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可合法便第三人代為處理,但若其選任不誠實之第三人代為處理或怠於監督第三人之業務執行,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時,在本質上乃信託財產管理不當,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即明定受託人於選任或監督第三人而  有過失時,始負責任。換言之,受託人於選任第三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縱使信託財產因第三人之行為致生損害,受託人仍不負賠償責任。
此外,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第三人,雖與受益人或委託人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但其所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結果,對受益人或信託財產影響重大,其地位實與受託人相當,自應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同一責任,故「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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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登記
一、意義: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土地或建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二、應備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
(三)權利書狀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義務人印鑑證明(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免附印鑑證明)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抵押權移轉登記
一、意義:
抵押權設定後如有移轉情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二、應備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正副本
(三)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義務人印鑑證明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一、意義:
抵押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金額、利息、權利存續期限、債務清償日期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
二、應備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正副本
(三)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義務人印鑑證明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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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八
受託人之義務(二)
2.分別管理之義務
由於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因此受託人本應將其自己之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同時如受託人受託管理數個信託財產時,該各個信託財產既係分別獨立,自亦應分別管理。所謂分別管理,不僅是一種觀念上之區別,而是實際上須分別加以管理。
正由於受託人原則上負有分別管理之義務,其執行分別管理之結果,對未規定有公示方法之信託財產而言,在某程度上似具有一定之公示效力。
「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其立意即在於,受託人個人之財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爰為該條項之規定。
基本上,從實際面來看,「信託法」並無明文規定分別管理方法,因此究應如何判斷受託人有無履行其分別管理之義務,誠有疑問。例如,屬土地、房屋等不代替物,在分別管理上固無問題,但如為代替物,因其種類、品質、數量可相互代替,究應在物理上予以分開保管或在物體上加註信託標示,始為允當,恐有爭議。本文以為,在制度面上,分別管理義務並非信託制度本質上之要求,實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表現,只不過為期能達到保護受益人利益之目的,始特別予以列示。因此,在判斷受託人是否善盡分別管理之義務時,應依信託目的及當時社會之一般通念,加以綜合判斷。
其次,信託財產之標的物如為金錢時,因金錢乃是表彰價值之財貨,如欲分別管理,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即為受託人分別管理義務之例外規定。此外,有價證券亦具有類似金錢之性質,並具有高度之流通性,因此應解釋為得類推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分別記帳之方式管理。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信託當事人另有約定不必分別管理,似應尊重其意思。「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即明定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二個以上信託時,關於信託財產間之管理,得由信託當事人以信託行為約定排除受託人之分別管理義務。惟按該條項之文義解釋,受託人如僅接受一個信託時,即不得以信託行為約定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混合管理,否則即有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強行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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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七
受託人之義務(一)
受託人係信託關係中,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權者,其地位相當重要,所以法律上對於其應負擔之義務規定相當嚴格(請參考本人貼文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這個訊息讓我們知道"受託人"要負很多責任;不可隨便擔任的) ,其主要之義務有以下幾點:
1﹒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民法」就僨權債務關係中之債務人,係依其是否受有報酬或利益,而分別酌定其須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債務人受有報酬或利益,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反之則應從輕酌定其注意義務或過失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五條參照)。惟查「信託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目的,從而其注意義務不能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為已足,應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處理信託事務。
基本上,在信託制度之啟蒙階段,以法律明文揭示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助於促進受託人謹慎行使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似值肯定。惟本文認為,「信託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加在民事信託上,應不排除可由信託當事人以信託行為加重或減輕受託人責任之可能性。
又只要受託人處理一切之信託事務,即應本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例如,受益人有數人時,受託人即應公平地分配信託之利益;共同受託人相互間應彼此監督,如有受託人從事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即應立即加以阻止;如信託財產有毀損或滅失之虞時,受託人應立即採取適當之保存行為;如第三人侵害信託財產時,受託人應採取訴訟或其他適當之保全行為。凡此種種,均為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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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八十五年公布時原條文(共86全文)
信託法八十五年所公布時原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二條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第三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五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第六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七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八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章  【信 託 財 產】
第九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十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十一條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第十二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三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十四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第三章  【受 益 人】
第十七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十八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十九條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十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
第四章  【受 託 人】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第三十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第三十一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前項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三十七條
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第三十八條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第四十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第四十二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四條
前五條所定受託人之權利,受託人非履行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不得行使。
第四十五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四十六條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第四十八條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第五章  【信託監察人】
第五十二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第五十四條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五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第五十六條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第五十七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第五十八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五十九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章  【信託之監督】
第六十條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六十一條 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六十二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六十三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六十六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第六十八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章  【公 益 信 託】
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第八十三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四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版主曹慶好註:
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7250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86 條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44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1、45、53、8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查看修正後條文及修法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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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趨勢正興,全面信託時代來臨!

~ 財產管理趨勢正興,全面信託時代來臨! ~



  信託是指以受託人的地位,按照特定的目的收受、經理運用信託資金與管理信託財產,是資產管理的重要方式。透過信託來規劃、管理、運用與保全財產,在國外早已行之有年。在台灣,由於信託相關法令立法通過,使得國人能與歐、美等已開發國家的國民一樣,享受信託的好處。政府於60年代即已開放信託投資公司成立,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則先後於民國85、89年公布實施。90年5月底立法院三讀通過「七大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案」後,相關配套的房屋稅法、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更加齊備,正式啟動財產信託機制,宣告信託時代的來臨。過去台灣經營信託業務的單位主要為信託投資公司,而銀行若取得財政部許可,可兼營信託業務時,亦視為信託業,目前幾乎全台灣的銀行都設有信託部。



節稅發揮利多,信託業務刺激市場買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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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重點稅賦優勢一覽表
七大信託相關稅法

重點節稅內容


所得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
土地稅法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平均地權條例
契稅條例
房屋稅條例
土地為財產信託時,其信託關係人間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信託財產為不動產,其於信託關係人間移轉不課徵契稅。
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或贈與總額。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以受託人為房屋稅的納稅人,公益信託供公益活動使用的房屋,免徵房屋稅。
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處分,不視為銷售行為,因公益信託標售、義賣的貨物與義演收入,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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