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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九
受託人之義務(三) 3、直接管理之義務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因此原則上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應親自為之,俾能盡心竭力,不負委託人之信賴。「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即本斯旨。質言之,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執行職務,以直接處理信託事務,僅於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等二種情形下,始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
所謂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文以為,應指受託人與第三人係立於委任關係,
而使第三人得以其自己之意思,獨立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而言。如受託人係利用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以輔助其處理信託事務,因履行輔助人非以其自己之意思,獨立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是以並不構成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情形。例如,受託人本於自己之責任,而利用律師、銀行或仲介人等,以輔助其管理信託財產,即非屬所謂之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意。
又受託人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固係原則,但如信託當事人另有訂定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即應尊重其意思;同時如受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親自處理時,例如受託人有重病或長期旅行情形,為使信託事務之處理得以順利進行,應容許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始為合理。惟受託人雖因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可合法便第三人代為處理,但若其選任不誠實之第三人代為處理或怠於監督第三人之業務執行,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時,在本質上乃信託財產管理不當,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即明定受託人於選任或監督第三人而  有過失時,始負責任。換言之,受託人於選任第三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縱使信託財產因第三人之行為致生損害,受託人仍不負賠償責任。
此外,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第三人,雖與受益人或委託人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但其所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結果,對受益人或信託財產影響重大,其地位實與受託人相當,自應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同一責任,故「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資料參考:http://163.17.222.10/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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